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为证明借贷事实发生一般会提供两方面的证据:一是,提供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来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二是,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出借人完成了款项的交付。如果债权凭证记载金额和转账凭证金额一致的,法院一般都能够较为明确地认定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并且确定借款金额。然而,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债权凭证记载金额和转账凭证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时常发生。而这种不一致的情况,一般都是债权凭证记载金额高于转账凭证金额。虽然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多种多样,但“砍头息”的存在是其中*重要的原因。
本文将通过引入典型案件解析司法实践中对“砍头息”的认定以及当民间借贷遭遇“砍头息”时,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以及借贷双方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引入 案例1: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与顺天海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8)*高法民申5047号】 2010年8月19日,顺天公司与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0823号《借款合同》,约定:顺天公司从高金公司处借款1亿元,期限从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 2011年4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0414号《借款合同》,约定:顺天公司向高金公司借款12000万元,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6月28日。 高金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2011年4月14日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向顺天公司转款10000万元和12000万元。 顺天公司在涉案两笔借款当天转回给高金公司员工陈雪900万和1350万。 *高法裁判要旨 结合借贷双方交易习惯和相关《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该两笔回款为预扣合同期内利息也即砍头息,上述借款实际借款数额为9100万元和10650万元。 案例2:纳雍县电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煤公司)、贵州省纳雍县兴坝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坝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高法民申4246号】 2012年12月8日,电煤公司与兴坝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3%,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收。融资顾问费为借款总额的5%,在借款之日起10日内支付融资总额的3%,借款之日起满1年后10日内支付融资总额的2%;财务顾问费为借款总额的5%,在借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资产评估费为借款总额的0.15%,借款之日付清。如逾期偿还借款,逾期一日按借款日利率150%分别收取罚息、复利、违约金等”。 兴坝田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电煤公司62.25万元(其中融资财务费37.5万元,融资顾问费22.5万元,资产评估费4.5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向电煤公司支付60万元(其中融资财务费37.5万元,融资顾问费22.5万元)。 本案诉讼中,案件*大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财务费、顾问费、评估费应否支持,借款本金应否扣除上述三费。 *高法裁判要旨 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法增加融资成本。基于相同的目的,对于出借人在借款过程中收取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费用,也应予以认真审查,区别对待。如果借款人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且费用合理的,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相关服务的,则应参照上述规则精神予以扣减。 案例3:王辉与魏亚文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京0108民初3672号】 2014年6月26日,王辉(乙方、出借人)与魏亚文(甲方、借款人)、北京万盛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以下简称万盛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酒店订单采购需要向乙方借款,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金额支付给甲方,经甲乙双方要求,丙方在本协议中作为甲方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借款本金金额602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 同日,魏亚文(甲方)与万盛行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应当为甲方提供借款及还款相关的全程咨询及管理服务;咨询费为10200元。 2014年6月26日,王辉向魏亚文账户内汇入5万元,万盛行公司向魏亚文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魏亚文服务费10200元。 对于魏亚文向万盛行公司支付服务费问题,法院认为:王辉在向魏亚文出借款项期间担任万盛行公司经理,其与万盛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服务费系规避民间借贷利率之行为。 案例评析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借贷新规”)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民间借贷中认定借款本金的基本原则是: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即为借款本金,而如果借款人抗辩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即“砍头息”,则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所谓“砍头息”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预先在提供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期内全部或部分利息。实践中,典型的“砍头息”有两种类型:一是,预先扣除**个月的利息,即所谓的“扣除头息”;二是,预先扣除借款期内所有利息,即所谓“预先扣息”。“砍头息”常常与高利贷、暴力催收等经济犯罪共生,对金融秩序及经济发展均会造成严重影响,我国立案一直就对“砍头息”予以明令禁止。 本文所列举的三个典型案例均为民间借款中“砍头息”及变相“砍头息”的认定: 案例1属于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款项后,又在短期内收回部分利息;案例2属于出借人以咨询费、担保费、服务费等费用的名义预先扣除部分本金;案例3属于出借人利用其关联的第三方以咨询费、担保费、服务费等费用的名义预先扣除部分本金。上述案例中,法院均按照法律规定、利息的性质进行综合分析,对该部分利息或费用给与否定性评价。根据“借贷新规”第二十六条,涉“砍头息”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真实本金应减去已预先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等于按照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计算的利息。 涉“砍头息”案件中双方的举证责任 首先,当出借人作为原告举示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该类证据对于认定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经按照债权凭证的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具有推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即出借人提供债权凭证,则可认为其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第二,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即“砍头息”,则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如果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且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则出借人作为原告仍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从而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存在。 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原告常常主张借款凭证载明的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来否认“砍头息”的存在。对此,江苏高院曾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过于极端,大部分法院会综合考察借贷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借贷金额、主张“砍头息”占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比例、款项交付的习惯和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等不同事实和因素来认定现金交付是否真实存在。比如出借人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发生时确实筹措了该部分现金,即出借人有现金履行的可能,那么法官就可以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来确认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即为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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