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22-11-07浏览次数: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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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认缴制,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可不实际缴纳出资。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设立公司时约定较长认缴期限的股东越来越多。根据法律规定,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未缴纳出资的股东需要在认缴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还需要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探讨。


经典案例

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高法民再301号】

2010年7月21日,孙思科与北京远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北京远通向孙思科借款2100万元。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为新增担保人,同意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安投资本在成立时,两个股东分别是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但是,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出资未到位,其展期至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安徽控股同意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中能控股同意受让安投控股99%股权,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297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后,因北京远通未能还款,孙思科遂将北京远通、安立资本、安徽控股诉至法院,要求北京远通和安立资本连带偿还本息,并要求安徽控股在6930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安立资本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经濮阳中院一审,判定北京远通、安立资本承担2100万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安徽控股在其对安投资本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徽控股提起上诉,本案经河南高院二审,*高院再审,撤销了要求安徽控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仅由北京远通和安立资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识律师说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律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的濮阳中院根据前述规定想当然的认为,股权转让后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的及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由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这是对前述条文的一种误解。

本案中*高院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一般都无需承担责任,但若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转让股权或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则应承担相应出资义务,受让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1. 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转让股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九民纪要》中“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规定,法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有四种:

    1、出现债务人破产;

    2、债务人解散;

    3、债务人被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4、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此时股东不再具有期限利益,若其转让股权,仍然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转让行为存在恶意

    1.诉讼期间转让

         诉讼期间转让股权是指:(1)转让时间在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2)此时公司已经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3)债权人已经对出让股东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或提起了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此时,出让股东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公司的补足出资,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

    2.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债权人出现纠纷后,出让股东在诉讼期间将股份无偿转让给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且偿付能力显著不足的受让股东,出让股东显然滥用公司认缴资本制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不能免除其对公司的补足出资,出让股东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受让人无出资能力

         在出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后,根据受让股东的收入、家庭情况、生活关系的各方面情况进行分析后发现,受让股东根本没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此时,出让股东显然滥用公司认缴资本制损害债权人利益,不能免除其对公司的补足出资,出让股东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鉴识律师建议

  1. 对于受让股东来说,建议在进行股权受让时,做好尽职调查。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股东务必要核查转让方是否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确保出资实缴到位;一旦发现出资未实缴到位的情况,先看实缴期限是否已届满,若已届满则可要求出让股东实缴到位后再转让;若未届满则需要与转让方协商确定该部分出资义务由谁完成,并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

  2. 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对债务人公司享有债权而无法得到清偿时,具有以下情形时,可向债务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

    1.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留存的章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等,可获知股东出资情况,若股东已届出资期限、未实缴出资或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通过查询工商档案,查询公司是否存在股权变更。若存在股权变更且前后股东均未实缴出资的,则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承担责任。出资期限届满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则出让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知情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原则上出让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应由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出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时,若公司债务已发生,出让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时,可按照是否为恶意的判断标准,收集相关证据,要求出让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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