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更新时间:2022-09-19浏览次数: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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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其本质是保护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商誉。而行政管理部门为了商标管理工作的需要,会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制形成商品和服务分类。同一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其实在某些方面是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容易使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公众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正因如此,才需要申请注册商标,以使得该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与其他企业提供的区分开。

若企业在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在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取得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社会效果,则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成功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所受到的法律保护也会优于普通商标。而取得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另一种是经过生效判决的司法确认,也即司法认驰。二者区别在于:通过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难度更高,流程更加复杂,但背书效力也更加强大;司法认驰各项标准相对较低,但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对于司法认驰的态度也正在逐渐趋向于审慎和保守。

因此,社会主体若想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跨类别保护,那么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就不言而喻。现笔者通过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探讨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


案情简介

幻电公司(哔哩哔哩弹幕网www.bilibili.com持有及运营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51552号关于第26264549号“哔哩哔哩BILIB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该裁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幻电公司对第26264549号“哔哩哔哩BILIBILI"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该裁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诉争商标注册前,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知名度以及声誉。故幻电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关联性不强,不致误导公众,损害幻电公司合法权利。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上(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故引证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幻电公司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风险建议

一、企业想要多元化经营,一定要重视对于商标的布局,提前规避风险,以防被不怀好意之人进行碰瓷,否则维权也难度重重。

二、若已完成商标的注册,那么需要将宣传、推广资源倾斜到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上,这样才能不断积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从而具备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基础。

三、若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需要对来之不易的商誉进行保护,一旦发现侵犯商标的行为,坚决使用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一、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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