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不以其他股东知晓或同意为前提

更新时间:2022-09-14浏览次数: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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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将其出资从公司中抽回的行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中形式要件为将出资从公司中抽回,实质要件为损害公司权益。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公司法并未对“抽逃”作出准确的定义,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此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虽然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条款,但删除该条款并不能成为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若股东无法证明其转款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如无法证明转款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或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等,仍然可以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否以其他股东知晓或同意为认定标准?

*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方海涛与深圳市博世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春富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67号】


基本案情

方海涛、王春富均系博世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春富以方海涛抽逃出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判决方海涛构成抽逃出资,其不服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以王春富知晓其取款情况且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因此,无论王春富是否知晓或同意方海涛从博世公司账户中取出100万元,只要方海涛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用于了博世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不影响方海涛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而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一、二审判决以方海涛未能就取款用于博世公司举出合理、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认定方海涛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方海涛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其他股东是否知晓或同意其抽逃出资,不影响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


诉讼路径

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可通过两种诉讼路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一,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胜诉但执行无果后再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其二,公司债权人可以在起诉公司时,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风险规避指南

一、股东在与公司之间交易的过程中,应注意规范交易行为,及时保存交易记录,避免因形式外观类似于抽逃出资而被误以为抽逃出资,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应积极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资的金流向,避免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及自身合法权益。

三、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协助他人实施抽逃出资行为,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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