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出现隐名股东显名化、股权转让、股权继承等情形,可能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名。如股东人数突破50名的限制,股东资格还能否得到确认?对于该问题,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进行综合分析。
案例引入
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与孙灵启等32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7)黑民申451号】
基本案情
一、二审法院对孙灵启等32人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石人沟公司以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为由,主张一、二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提起再审。
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确认孙灵启等32人为石人沟公司股东,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石人沟公司的自认,能够确认孙灵启等32人向石人沟公司进行了出资,且公司中的49名股东并非孙灵启等32名出资人推选出来的,二审判决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确认孙灵启等32人(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正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石人沟公司主张如确认孙灵启等32名出资人股东身份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但这是石人沟水产养殖场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问题,孙灵启等32人既是原养殖场职工也是石人沟公司的出资人,确认为公司股东才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且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可通过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亦可通过股权代持、成立有限合伙、股权托管或股权信托等方式予以解决。故,驳回其再审请求。
肖孝荣与桂阳县东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6)湘1021民初1742号】
基本案情
肖孝荣对东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获得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并载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故肖孝荣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将其所持股权到工商部门登记。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肖孝荣到公司处投资12万元,并有公司签发的股权证明,且股东名称上也有其名字。同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系其公司的股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为被告的股东及在该公司持有12万元股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对其股权到工商部门的主张,由于该公司有股东121人,未登记股东有116人,如该公司的股东均进行登记,则股东人数必然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人数上限,与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相悖。故在该公司未增资和该公司持股股东未变更为法律规定的人数内之前,对于其要求股权到工商部门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鉴识研判
《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该规定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其制定目的在于控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以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在实务中,实际持股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存在,只是因为工商登记的限制而采用代持股或者持股平台集中持股的形式登记在册。故,该规定可以视为指导性规则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则。该条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予以限制的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环节。工商登记机关将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50人的,在其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前,是不予登记的。
《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该规定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其制定目的在于控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以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在实务中,实际持股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存在,只是因为工商登记的限制而采用代持股或者持股平台集中持股的形式登记在册。故,该规定可以视为指导性规则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则。该条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予以限制的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环节。工商登记机关将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50人的,在其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前,是不予登记的。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各案例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股东资格应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情况、出资情况、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及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方面综合判断。如出资人已实际出资,且按其持有的股权享有相应的资产收益、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判更倾向于支持,但对于要求其股权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的诉讼请求,由于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故法院裁判往往不予支持。
风险规避指南
为预防股东资格不予确认的风险,出资人出资后应妥善保存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实缴出资后公司开具的收据、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基础证据,且尽快要求变更股权名册及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实现多方面证据的一体化,以确保股东资格顺利得以确认。
然而,即使在司法层面,对股东资格予以确认,但在行政层面,办理工商登记的环节仍存在风险。公司可以通过下述的方式进行整改,使得其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从而顺利完成工商登记。
一、股权代持。实务中有通过股权代持方式规避《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但股权代持存在一定的风险,隐名股东可能存在无法显名化的风险。
二、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可通过股权代持或股权信托等方式予以解决。信托持有股权仅作为一个股东计数,信托受益人的人数则不受任何限制。同时信托持有股权的一切表决权,可以通过信托决策机制来完成,保证信托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设立持股平台。设立持股平台的方式能加强公司对于激励对象的控制,保证激励控制对象的稳定性。持股平台主要有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两种组织形式。通过成立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然后以该合伙或公司的名义对欲设立的公司出资,其只算作一个股东名额,如此便可以避免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公司制持股平台的税负高,安排平台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锁定期等略有些麻烦,而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具有税收优势,安排灵活方便。但目前国内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健全,实践中,不同地区关于“先分后税”的解释、纳税时点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来面临政策规范的风险。
四、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对于公司未来的发展有更大的融资计划和更长远的打算,可以考虑将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在公司改制时应当注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